|
|
中国可借鉴的监管方式
《新财富》, 2006年9月
尽管目前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公募与私募基金还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是基于现实的市场需求,事实上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对冲基金,通过各种合规或者不十分合
规的渠道进入了金融市场,或吸收国内资金投资境外或直接投资国内市场,已经达到了一定的业务规模。
与日本的发展路径类似的是,中国对冲基金的合法化实际上是与整个私募基金管制的放开基本同步的。因此,如果中国进一步放松金融管制,特别是放松私募基金
的管制之后,对冲基金可能会出现一个快速的增长,如何把握对冲基金的发展路径,构建合理的对冲基金监管框架,成为中国监管机构必须及早研究的重要课题。
日本的经验值得注意。因为在对冲基金发展环境上,中国与日本有着很多的相似点:国内巨大的资产管理需求;处于后发地位;在改革之前禁止私募发行等。特别
是日本监管当局也是刚刚起步,开始寻求解决对冲基金的监管问题,中国监管机构可以在如何定义对冲基金、监管定位、监管模式等方面借鉴日本的思路以及相关经
验教训,提前做好准备,以应对未来对冲基金迅速成长可能带来的冲击。
明确对冲基金定义是监管的前提
从日本的对冲基金发展历程看,明确对冲基金的定义是监管的前提。但是由于对冲基金的形式灵活而且隐蔽性很强,各国并未就对冲基金形成一致的定义,因为要
根据本国的法律环境,结合对冲基金的运作特点来对对冲基金进行定义,既要避免定义过于宽泛,涉及范围过大,缺少可操作性,又要防止定义过窄,形成监管漏
洞,还要避免与现行法规相抵触。
日本的对冲基金定义就是在其国内已有的对私募发行的法律基础上,并不限定发行方式,而是抓住对冲基金的经营特
点。中国国内目前尚未对私募基金进行合法化,对对冲基金的定义应在私募界定的基础上,再根据私募基金的基本特征确立对冲基金的法律地位,而且还需要综合考
虑与《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的兼容问题。
明确监管目标
明确的监管目标有助
于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对于对冲基金更是如此。树立过多的监管目标不仅不切实际,而且会严重约束对冲基金的经营运作,扼杀其与生俱来的灵活性,将对冲基金
监管成了共同基金,对冲基金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冲基金的监管目标应该是在不影响基金正常经营运作的前提下,防止那些损害对冲基金行业长期发展的个别
基金的恶意行为,例如损害投资人利益、对冲基金道德风险、影响市场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等。
日本监管当局的监管目标在目前阶段看来十分简洁,就是
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保护金融市场完整性,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投资者对对冲基金有信心,敢于投资;保护金融市场完整性,防止个别基金的市场操纵、内部交易等
恶意行为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这些监管目标都是与对冲基金行业的长期持续发展相一致的,对于中国未来的监管体系也同样适用。
采用间接监管模式
虽然日本尚未建立明确完整的对冲基金监管体系,但是根据其监管目标,他们更加倾向于间接监管模式,以避免监管活动对对冲基金的正常经营行为形成约束,降
低操作灵活性,而且在具体的监管实践中也确实采用了间接的监管手段。例如,日本监管机构在对日本的对冲基金的多次调查中,并不直接要求对冲基金管理者提供
数据或是进行登记注册,而是要求对冲基金的投资机构、销售机构等原有监管对象提供本机构参与对冲基金的数据,并据此对整体情况进行估计。
构建跨市场的大宗交易监督体系
通过在不同的市场实施严格的交易监察制度,增加大宗交易的透明度或者限制交易的规模,可以有效地控制对冲基金利用跨市场大宗交易来操纵金融市场的恶意
行为,进而控制风险。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韩国、美国等国经验。
美国已经构建了横跨外汇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期货市场的大宗交易监控体系,在外汇市场,美国财政部对大交易商进行实时监视,外汇市场的大额交易者
需要向联储银行申报交易的具体数据,交易的范围包括现汇交易、外汇期货、远期、期权以及利率互换等外汇衍生合约交易;在国债市场,财政部也可以要求大额交
易商提供数据报告,据此判断交易性质;在股票市场,美联储对于借贷购买股票的保证金比率进行规定,以避免经纪商由于客户借贷违约而遭受损失。美国证券交易
委员会(SEC)也会定期监察各证券经纪商的风险管理政策,特别是信用交易管理政策,包括客户抵押品的管理,信用交易的审批程序等,以此来控制杠杆交易的
数量;在期货市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也拥有对大交易商的监察权力,要求大交易商申报每日持有的超额仓盘,并且需要申明投资目的,还对期货结
算机构的保证金最低比率加以规定。
加强银行与高杠杆机构交易的风险控制
由于对冲基金需要银行借贷的支持以实现高杠杆,作为交易对手的银行承担了大量风险,而且此类交易经常是造成金融体系动荡的诱因,因而对银行此类交易的
监管要求就必须加强。
在这一问题上,巴塞尔银行管理委员会专门发布了《银行与高杠杆率机构往来》的报告和《银行与高杠杆率机构往来的指引》的指导原则,可以为中国提供参考。
其中的具体建议包括:针对投资对冲基金的风险,银行必须在整体的贷款风险管理框架内建立有关银行与高杠杆机构往来的明确的政策与程序,建立健全的信息搜
集、贷款分析和监督手段,作为信贷风险管理制度的一部分;确定大宗证券交易以及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限度,以及向对冲基金贷款的上限;在向其追加贷款时可以
附加担保要求或提前取消契约等条款;在处理高杠杆率机构的风险时,进行全面的信息收集、审慎管理和信用分析;鼓励研究关于交易与衍生产品业务更为准确的风
险测量方法;设立对高杠杆率机构授信限额总量;将包括抵押和早期中止条款在内的信用强化工具与高杠杆机构的特性相结合;密切监督高杠杆率机构的信用风险,
将其交易活动、杠杆比率和风险管理程序等因素予以考虑;同时密切注意对冲基金的操作风险。
|
|
|
|